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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法關於自費項目的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3-09 00:39:23

⑴ 《旅遊法》第二條規定,明確了旅遊法的效力范圍包括以下哪幾個方面

《旅遊法》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專組織到境外的游覽、度假、休屬閑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本條是關於旅遊法效力范圍的規定,對旅遊法適用的地域范圍作出了明確表述。旅遊法作為國內法,其效力僅限於我國境內的旅遊活動和旅遊經營活動:
一是在我國境內的旅遊活動,主要包括我國公民在境內的旅遊活動和外國旅遊者的入境旅遊活動;
二是在我國境內,通過旅行社等經營者組織的,由我國境內赴境外的團隊旅遊活動,即旅行社組織的出境旅遊活動的全程,包括對派出領隊的管理、對境外導游和旅遊者活動的監督、勸阻、旅遊活動的內容安排都適用本法。
對於個人出境旅遊活動,則主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關法律。

⑵ 旅遊法哪些規定要賠償5千到5萬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遊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第九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第九十九條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⑶ 旅遊法規定了旅遊者有哪些權利和義務

新《旅遊法》的第二章中明確規定了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⑷ 如何理解《旅遊法》第三十五條關於"誘騙旅遊者

1、《旅遊法》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2、本條是關於旅行社誘導、欺騙旅遊者消費,並以此獲取不正當利益,從而以不合理低價組織、接待旅遊者經營模式及其具體行為的禁止性規定。
相當長一個時期以來,旅行社企業在經營團隊包價旅遊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費用的低報價招徠旅遊者,然後,在行程中利用旅遊者信息不對稱、身處陌生環境、對旅行社信任和依賴的弱勢地位,誘導、欺騙旅遊者購物或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再從為旅遊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經營者方面獲取不正當利益,來彌補成本、獲取利潤,形成廣為社會詬病的「零負團費」經營模式。這種「低報價、高回扣」的經營,已給旅行社行業的健康發展、旅遊者、導游等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極大損害:
一是嚴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經營模式。正常的團隊報價應該由三部分費用構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覽、餐飲和住宿等預定費用的采購成本,第二部分是財務管理、人工支出和廣告費用等經營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後的合理利潤。而「零負團費」的報價不僅不能涵蓋必然發生的采購和經營成本費用,甚至是沒有利潤的零報價。由此,「堤外損失堤內補」,依靠導游墊付資金和旅遊者消費獲取回扣等來填補成本的利益補充機制,就成為旅行社「零負團費」經營模式的必然選項。在這種扭曲的經營模式下,旅行社不再關注服務質量、細分市場、線路產品設計和做強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過何種方式和手段讓旅遊者在團費外更多的消費。

二是嚴重侵害了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在「零負團費」經營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遊者購物、參加自費項目,有意隱瞞商品和自費項目的真實信息,進而從其他經營者那裡獲取不正當利益,侵害了旅遊者消費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旅行社安排旅遊者參加的自費項目,經營者通常只獲得票面價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給了旅行社或導游;安排的購物商品價格往往遠高於當地市場正常水平,有些更多達幾倍、十幾倍。當旅遊者不願購物或參加自費項目,往往會發生強迫或變相強迫旅遊者消費的現象,對旅遊者的人身權直接構成侵害。現實中由此侵害旅遊者人身、財產權的事例大量發生。

三是扭曲了導游等從業人員獲取報酬的正常機制。在現實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導游不但「不支付工資報酬、不簽訂勞動合同、不承擔社保費用」,而且經常要求導游墊付應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費用,甚至一些旅遊大巴司機也得不到旅行社應支付的費用,其結果導致依靠回扣等不正當利益成為導游等從業人員收入的主要來源,嚴重影響了這呰從業者的正常經營活動及個人利益。

多年來,旅遊主管部門從立法到執法,為打擊「零負團費」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顯,甚至出現了「誰能拿到的回扣多,誰的團隊報價低,誰的產品有吸引力,誰的客源份額大」的狀況,企業失去了公平競爭的環境,以致形成「劣幣驅逐良幣」的局面。因此,需要從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進行制度設計和規范。

為了扭轉旅行社業扭曲的經營模式,創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維護旅遊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等的合法權益,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的外在表現,到「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誘騙旅遊者」的實質和「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最終目的,對「零負團費」經營的內涵作了界定,並明確禁止旅行社以這種模式從事經營活動。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即旅行社經營包價旅遊等服務的招徠報價,除正當、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於其經營、接待和服務成本。這里的「正當、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購機票的總成本在銷售後期已經收回並產生盈利之後,旅行社採取團費報價降低對剩餘的名額進行促銷,或者旅行社將景區、住宿經營者向其集中支付的獎勵性款項作為促銷補貼面降低團費等。

(二)旅行社不得誘導、欺騙旅遊者。誘導、欺騙旅遊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誘導旅遊者報名參團;二是隱瞞不合理低價的事實真相,不向旅遊者明示團費低於經背、接待和服務成本費用;三是隱瞞購物場所、自費項目的真實情況,如該購物場所所售商品價格與當地社會平均水平的真實差異等;四是不向旅遊者披露旅行社將因其消費而獲取利益的事實。

(三)不得通過旅遊者的消費獲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既包括回扣、「人頭費」等形式的貨幣利益,也包括非貨幣的有形或無形的利益。

特別需要明確的是,由於是誘騙旅遊者和不正當利益的性質,旅行社因此獲取的貨幣或非貨幣利益,不論公開或私下收取、不論是否入賬,均屬非法所得。

⑸ 旅遊法規定,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哪些事項

自費項目,在某地的停留時間,購物場所的情況等等。

⑹ 關於新旅遊法購物協議的司法解釋

1、《旅遊法》第抄35條的三個條款的邏輯關聯是非常密切的,第一款是整條的關鍵。根據第一款的規定,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售賣旅遊線路產品,不得以「指定購物」所得的商業賄賂來彌補利潤。因此,只要購物安排觸犯第一款的規定,即使是另紙另行約定的購物,也是違反35條的規定。
《旅遊法》並沒有禁止購物,但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全部前提:①旅遊線路賣價必須在合理以上的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體購物場所」。
2、經過充分協商,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訂購物或自費項目補充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應把握以下原則:
(1)購物的價格要公開透明;
(2)價格不得明顯高於當地市場價格;
(3)旅行社協助旅遊者購物,但不得以不合理低價團費為誘餌,誘騙旅遊者在行程中購物。
(4)同一條線路,旅行社應以相同的團費價格對外銷售,不得以購物、另付費項目作為簽約條件。比如簽訂購物、另付費項目就降低團費,如不簽訂購物、另付費項目就增加團費。
(5)著名收費景點應列入行程並包含在團費中(第一道門票),不應列為自費項目。

⑺ 旅遊法規條例中能去購物店嗎

1、《旅遊法》第35條的三個條款的邏輯關聯是非常密切的,第一款是整條的內關鍵。根據第一款容的規定,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售賣旅遊線路產品,不得以「指定購物」所得的商業賄賂來彌補利潤。因此,只要購物安排觸犯第一款的規定,即使是另紙另行約定的購物,也是違反35條的規定。
《旅遊法》並沒有禁止購物,但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全部前提:①旅遊線路賣價必須在合理以上的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體購物場所」。
2、經過充分協商,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簽訂購物或自費項目補充協議,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應把握以下原則:
(1)購物的價格要公開透明;
(2)價格不得明顯高於當地市場價格;
(3)旅行社協助旅遊者購物,但不得以不合理低價團費為誘餌,誘騙旅遊者在行程中購物。
(4)同一條線路,旅行社應以相同的團費價格對外銷售,不得以購物、另付費項目作為簽約條件。比如簽訂購物、另付費項目就降低團費,如不簽訂購物、另付費項目就增加團費。
(5)著名收費景點應列入行程並包含在團費中(第一道門票),不應列為自費項目。
為掌握證據,在旅遊過程中發現有違規行為,一定要做好現場證據——錄音錄像,以便申訴。1120回答,以上僅供參考。

⑻ 《旅遊法》第四十條規定,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務。

這是不規范的,那確權的說網約導游提供的是陪玩服務,而不是導游服務

⑼ 導遊人員強迫遊客參加自費項目擅自減少旅遊景點違反旅遊法那一條應當收到什麼處罰

一、旅行社是否能夠安排自費項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因此在旅遊活動中,旅行社當然是可以安排自費項目的,但是安排自費項目需要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與遊客協商一致;
(2)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不得誘騙遊客;
(3)不得通過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4)不得影響其他不參加相關活動的遊客的行程安排;
(5)旅行社需要事先對自費項目做必要的資信審查。即:自費項目的運營管理方具有合法的經營資質,所安排的自費項目涉及的各項設施設備、操作管理、人員配置、救援救助等制度或措施能夠保障遊客人身及財產安全。
二、對於自費項目的安排,需要採用何種形式予以確定?
按照《旅行社服務質量賠償標准》第十條的規定以及《國家旅遊局關於嚴格執行旅遊法第三十五條有關規定的通知(旅發〔2013〕362號)》的意見,旅行社如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在遵循誠實信用、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下,與遊客訂立書面合同。
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以下幾種形式均可認定是合同的確認。
1、一般是採用書面的形式予以確認。
採用書面形式,對自費項目安排的事實加以固定,無論是對於旅行社亦或是遊客均是有利的。如發生糾紛爭議,則可以作為切實有效的參考依據。
2、旅行社與遊客通過口頭協商的方式也可以的。
但是採用口頭形式,如沒有其他第三方的證明或輔助材料的情形下,在發生遊客投訴爭議的,對於判斷是否是「自願參加」的問題,無論是旅遊主管部門或法院司法實踐中,旅行社都是需要承擔較高的舉證責任。因而,從風險可控的角度分析,旅行社還是採用書面的方式確認較為妥當。
三、關於自費項目的安排,具體可採用的書面形式有哪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具體而言,在旅遊者確認參團的過程中,與自費項目相關的書面確認形式有:
(1)包價旅遊合同;
(2)行程單;
(3)自願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補充協議。
其中需要特別強調注意的是,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但是並不意味著,旅行社只要發了一份行程單給遊客,就視為遊客同意旅行社所安排的自費項目(如果旅行社這么操作了,此時只能是認為旅行社自己單方面做的決定通知)。要明白所謂的「協商一致簽署」的意思是要有遊客書面同意確認,即:行程單只有在遊客簽字確認的情形下,才能視為遊客同意安排。
四、微信、QQ、郵件、簡訊等方式能否作為遊客確認參加自費項目的依據?
按照《電子簽名法》第三條: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
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採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文的前面論述,微信、QQ、郵件、簡訊等均可被認定為是「書面形式」,是可以作為認定遊客同意參加自費項目的依據之一。
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因微信、QQ、郵件、簡訊等電子數據一方面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另一方存在「主體無法確認」的瑕疵缺陷,因而均需要通過其他輔助材料或證明文件加以相互驗證,才能確認其法律效力。
關於對於如何確認微信、QQ、郵件、簡訊的主體問題,旅行社可以通過在包價旅遊合同中確認遊客的聯系方式,並通過該聯系方式與遊客進行溝通確認,並且需要保留相關的溝通交流記錄的初始原件資料(如保留手機上的簡訊、微信聊天記錄等)。
綜上所述,在旅遊行程中只要按照在相關前提條件下,旅行社是可以為遊客安排自費項目的,只是要特別注意相關前提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