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關於進一步加強道路運輸車輛改裝管理工作的通知 是否有效
根據《關於進步加強道路運輸車輛改裝管理工作通知》(交公路發[2006]158號)規定非改裝道路運輸車輛指未經關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已獲道路運輸證車輛結構、構造或者特徵車輛具體包括幾種情況: 擅自改變車輛類型或用途指擅自客車改貨車、貨車改客車、普通貨車改專用貨車、專用貨車改普通貨車、卧鋪客車改座位客車、座位客車改卧鋪客車 二擅自改變車輛顏色指擅自駕駛室車身改與原車輛同外觀顏色三擅自改變車輛主要總部件指擅自更換與原車型致發機、變速箱、前橋、橋或者車架;擅自更換車輛車身或者罐體;擅自改變車輛懸架形式 四擅自改變車輛外廓尺寸或者承載限值指擅自加高、加寬、加、拆除貨箱攔板或者增加車輛外廓尺寸;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輪胎數量;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車軸數量;擅自增加客車座位或者卧鋪鋪位 根據所講情況應算私自改型
㈡ 求一份 《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務用車管理和使用的通知》 的信息
為嚴格執行車輛維修管理制度,簡化維修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現結合我局實際對維修管理做補充規定如下,請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一、車輛日常維修。駕駛員提出申請、說明情況,經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後,由辦公室指定廠家進行維修。特殊部門的專業車輛(灑水車、掃路車、垃圾車、渣土辦皮卡車),在工作時段內出現故障,可由部門負責人先電話告知辦公室,並於2日內完善維修手續。
二、單次維修費用超過三千元由部門申報計劃,經辦公室鑒定後,報主要領導審批,再按程序送修。
三、未履行報修手續擅自將車輛送修理廠進行維修的,所產生的費用由送修人自行承擔。
四、車輛維修出廠時,送修人應認真檢查,確認維修質量合格,在維修日誌本上簽字後,方可接車出廠。
五、按上級要求實行車輛定點、定車、定油的方式。禁止將油料外流(或變賣油卡),一經發現將對其處以同等數量油料價值三倍的處罰,扣除當月績效工資,臨聘人員解除聘用,正式職工全局通報批評並作待崗處理,年度考核不合格。
六、禁止作業車輛私自外接業務,違規使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及車輛損壞的,由駕駛員承擔全部責任,並按經濟損失全額賠償。
本制度自下發當日起生效,請各部門認真執行。
㈢ 省際旅遊客運管理有哪些規定
(一)省際旅遊客運定站點、定時間發車、定線營運的,按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回
省際班車答客運線路審批程序辦理,並核發省際班車客運線路標志牌。
(二)省際旅遊客運非定站點、定時間發車、定線營運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報車籍地省級運政管理機關批准,憑統一的省際旅遊客運標志牌運行,不需向相關省運政管理機關申報。
(三)旅遊客車不得沿途攬客。
八座(含八座)以下出租汽車跨省運送旅客時,必須標志齊全,憑交通部門核發的
《道路運輸證》運行。允許返程載客,但不得停留異地經營。
九座以上出租汽車跨省運送旅客時,視同包車辦理。
㈣ 關於加強遊艇管理的通知 是否有效
進入政府官網查看,即可知道
㈤ 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修改解讀
2012年12月11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關於修改<道路旅客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2年第8號),對涉及包車客運管理的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進一步加強包車客運管理。為了便於公眾和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更好地理解本次修改的有關內容,現就本次修改的背景、基本情況和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解讀。 修改背景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旅遊業的快速發展,道路包車客運需求大幅增長,各種包車客運形式不斷涌現,滿足了人民群眾多樣化、高品質的出行需求。截止2011年,我國包車客運客車近12萬輛,比2006增長70%,包車客運已成為道路旅客運輸市場一個重要增長點。同時,隨著包車客運行業的快速發展,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主要包括包車客運違規經營擾亂市場、管理機構監管不到位、空白包車證滿天飛、經營者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等現象,導致包車客運安全生產形勢較為嚴峻。為加強包車客運管理,交通運輸部先後聯合公安部、安全監督管理總局、國家旅遊局等部門下發了《關於印發「道路客運安全年」活動方案的通知》(交運發〔2012〕112號)、《關於集中開展旅遊包車客運安全專項整治行動的通知》(交運發〔2012〕304號)等文件。2012年7月國務院下發的《國務院關於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也對加強包車客運安全管理提出了要求。因此,交通運輸部對《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客規》)中涉及包車客運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使其與進一步加強包車客運管理的要求相適應。同時,交通運輸部出台了相關配套政策,下發了《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加強道路包車客運管理的通知》(交運發〔2012〕738號),制定了《包車客運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管理要求》,編制了《包車客運標志牌二維碼識別軟體》。 修改情況說明 原《客規》中涉及包車客運管理的條款主要包括第六十二、六十三和九十條,本次修訂進行了以下修改。(一)修改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及管理機構原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為「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第二款為「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第三款為「單程的去程包車回程載客時,應當向回程客源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現將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客運包車應當憑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並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不得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二款修改為:「客運包車除執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下達的緊急包車任務外,其線路一端應當在車籍所在地。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地區,縣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為車籍所在的縣。」第三款刪除。修改理由:把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修改為車籍所在的地區,同時把核發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機構明確為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使得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管理許可權從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變更為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利於集中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同時使省際、市際客運包車的車籍所在地由縣改為市,擴大了企業的經營范圍,有利於企業擴大規模,實行集約化經營;刪除客運包車回程載客在客源所在地進行備案的要求,統一由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備案及管理職能,有利於加強包車客運屬地管理。(二)加強省際包車客運信息化備案管理原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為「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見附件9)、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見附件10)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部的統一式樣印製,交由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向客運經營者核發。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和加班車、頂班車、接駁車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在一個運次所需的時間內有效,因班車客運標志牌正在製作或者滅失而使用的省際臨時客運標志牌有效期不得超過30天」,第二款為「省內臨時客運標志牌、省內包車客運標志牌樣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行規定。」現將第六十三條增加第二款,內容為:「從事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應按照交通運輸部的統一要求,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方可使用包車標志牌。」原第二款變為第三款。修改理由:運用信息化手段重點加強省際包車客運備案管理,促進包車客運管理方式升級。通過建設完善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強化包車客運信息化管理的手段,一方面有利於管理部門全面掌握省際包車客運的運行情況,科學發放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加強對企業、車輛和駕駛員的監督管理,另一方面可以方便包車客運企業通過互聯網申領包車客運標志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包車客運市場的現代化、規范化程度。(三)加強客運包車違規行為處罰原第九十條為「違反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相應的經營范圍」,涉及包車客運的第三項為「(三)客運包車不按約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行駛的」。現將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客運包車未持有效的包車客運標志牌進行經營的,不按照包車客運標志牌載明的事項運行的,線路兩端均不在車籍所在地的,按班車模式定點定線運營的,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的」。修改理由:包車客運市場存在一些不規范經營行為,本次修改將這些行為納入到客運包車的違規處罰范圍內,以進一步規范客運包車的經營,維護包車客運市場秩序。(四)修改標志牌式樣及制式規范附件10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樣式和附件11中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制式規范進行了調整。修改理由:省際包車客運的企業通過運政管理信息系統向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後,需通過信息系統列印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上的備案信息。因此,對省際包車客運標志牌的樣式和制式規范進行調整,以適應信息化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