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旅游发展 » 山东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山东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发布时间: 2021-03-02 14:11:10

㈠ 山东厕所革命新三年计划已经出炉了吗

据报道抄,12月13日-14日,山东召开全省“厕所革命”工作推进现场会,在参观了商场、景区三处厕所后,总结了过去三年的“厕所革命”工作,发布了新三年行动计划——将再建5000座高标准旅游厕所。

此外,对于保洁员的配备,田芸提到,一般情况下10个厕位配备一名保洁员,每半小时清洁一次,男、女保洁员分开保洁,人口特别密集的区域,或者厕所使用高峰时段,还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保洁人员。

㈡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㈢ 福建省出台旅游厕所建设新三年行动计划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复“十三五”旅游业制发展规划》和“全域生态旅游省”战略部署,持续推进福建省厕所革命,按照国家旅游局统一部署,日前,福建省旅发委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旅游厕所建设管理新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

旅游厕所建设重点为A级景区和乡村旅游点,力争到2020年底,全省A级景区和重要乡村旅游点的旅游厕所全部实现“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的目标,3A级以上景区旅游厕所全部达到国家旅游局修订的《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所有4A级以上景区和重要旅游场所都具备第三卫生间,为游客提供更加便捷、更加人性化的旅游公共服务。

㈣ 第三卫生间智慧厕所已成大城市“必备品”吗

厕所革命席卷全国,作为直辖市的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大城市更是首当其冲。记者从北京市旅游委了解到,2015-2017年厕所革命期间,北京市旅游委投入资金7130.78万元,共改造旅游厕所615座。来自上海市旅游局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10月,三年内上海累计新建改建旅游厕所407座,且全部达到旅游厕所质量等级标准。而重庆市旅游局的数据显示,旅游厕所革命三年来,重庆市计划完成旅游厕所2309座,实际完成2458座,超计划149座,增加6.45%。

此外,第三卫生间、智慧厕所也成为了这些大城市在改造过程中的“必备动作”。2017年,北京市旅游委共完成33座第三卫生间改造,5A级旅游景区做到了第三卫生间全覆盖。天津市蓟州区则启动了智慧旅游厕所建设,游客可通过蓟州旅游官网和微信平台,实现一站式查找。

㈤ 旅游厕所革命的具体措施

旅游厕所革命
1、将启动旅游厕所建设管理大行动。
从2015年开始,国家旅游局将用三年时间,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补助、标准规范等手段持续推进。
2、将务实推进旅游厕所建设。
国家旅游局将制定出台《关于实施全国旅游厕所革命的意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各地要加强资金调配,协调项目资金、用地、用水、用电等问题,保障旅游厕所的新建改建顺利开展。修订发布《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国家旅游局将适时组织交叉验收和抽查复核。
3、连续三年召开专题会,对旅游厕所革命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和经验交流。
各地要积极举办“厕所设计大赛”,推进旅游厕所革命的深入发展。推动社会经营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厕所对游客开放,加强旅游厕所革命的宣传,引导游客爱护设施、文明如厕,努力营造健康的厕所文化。鼓励以商建厕、以商养厕、以商管厕。各地可以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予以支持。表彰一批以商建厕、以商养厕、以商管厕的先进典型,授予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
以上政策的落脚点即为“目的地旅游公共服务功能”,包括完善乡村旅游厕所、停车场、标识标牌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措施,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意义
“厕所革命”撬动我国旅游服务系统的升级
在2月下旬于桂林市召开的全国旅游厕所工作现场会上,国家旅游局提出,我国将从今年起,用三年左右时间在全国开展旅游厕所建设管理行动,国家旅游局协调各地新建旅游厕所3.3万座、改扩建2.4万座,到2017年实现旅游厕所全部达标。这一行动计划被称为“厕所革命”。
南开大学旅游市场与目的地营销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旅游研究院旅游市场与目的地营销研究中心副主任;《旅游与服务研究》学术编辑陈晔认为,这场革命不应仅仅在于解决厕所问题,而可以此为支点,撬动我国旅游服务系统的升级,让游客真正在大地上自由而愉快地行走。
我国旅游服务的症结
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在《马尼拉宣言》中曾提出,旅游是人类社会基本需要之一,各国政府应将旅游纳入本国社会发展的内容,使旅游度假成为人人享有的权利。为满足人们旅游的基本需要,就应当建立起完整的旅游服务体系。围绕游客的旅游核心需求,政府和旅游企业要配套交通、信息、食宿等一系列旅游过程中必要的服务内容,其中当然也包括厕所。
很多旅游目的地的厕所都有“脏、乱、差、少、偏”等问题。如果我们连游客最基本的生理需要都无法满足,谈何旅游品质、旅游体验、旅游之美呢?
旅游厕所问题揭示出我国旅游服务体系的不完备。我们常常看到有的景区交通不便,有的景区周边旅游标识严重不足,垃圾箱堆满了还无人清理,有的旅游目的地没有游客服务中心或咨询部门。这些基本服务内容的缺失,导致我国大众旅游长期在低水平原地打转。“厕所革命”应当掀起一场旅游服务体系的革命。
建立游客导向的服务意识
旅游目的地和企业在规划和设计旅游产品时,不仅仅要考虑成本、管理的需要,更要考虑游客的需求。对旅游厕所的忽视表明了我们的管理者在旅游经营中服务意识的缺失,他们也许认为这是小事一桩,但没有考虑游客找不到厕所、或在脏乱差的厕所如厕时的感受。
意识层次决定了经营水平,缺乏游客导向的服务意识,让旅游目的地和企业失去了经营的焦点,往往重视门面和表象,忽略游客的服务体验、不深入研究游客需求。旅游的真正价值不在于美景、美食、高大上的设施,而存在于游客的眼睛、味蕾和切身感受,游客才是价值的决定者。厕所革命是个契机,应当让我们的旅游从业者认识到,只有建立起游客导向的服务意识,围绕游客的需求来提供服务、设计旅游产品、塑造旅游特色,才能赢得持久的竞争力。
构建全要素旅游服务链
旅游服务的核心价值在于为游客创造美好体验。而游客的体验是全要素的,是游客在旅游的过程中看到、听到、接触到、感受到的所有旅游服务要素的综合结果。不完整的旅游服务只会让游客留下残缺或失败的体验,不少国外游客上厕所的经历都是“步步惊心”,一次糟糕的如厕经历可能让游客再也不想回到某个目的地。因此旅游服务应当建立起完整的服务链条,要从游客进入到目的地之前到他们离开的完整过程来构建旅游服务链。甚至在游客离开目的地之后,都可以保持联系并为游客提供信息服务,争取回头客。
厕所革命是一个起点,应当形成以点带面之势,构建起旅游服务的全要素链条,让游客在旅游的整个过程中都能感受到旅游的愉悦和美好。
升级旅游服务水平
旅游所需要的服务内容是多样化和复杂的,不同的服务内容可以有不同的供应机制,还可以变招创新。虽然旅游厕所具有公共服务性质,但并不是所有的厕所都必须由政府来建设和管理。
例如德国政府把公厕拍卖承包给企业来运作,形成了成功的模式。瓦尔公司向市政府免费提供公厕设施,回报是获得了这些厕所外墙广告的经营权。香奈尔、苹果这些高大上的公司都在这儿做过广告,甚至还把广告印在了手纸上。依靠广告瓦尔公司每年盈利几千万欧元。柏林因此还形成了“厕所游”热,很多游客都要使用一下瓦尔公司的厕所。这个案例启示我们,旅游服务可以通过模式创新改变传统的管理和经营方式,恰当的商业力量能够推动公共服务模式创新、实现旅游服务升级。

㈥ 北京将改建扩建多少座旅游厕所

4月9日,北京市旅游委昨日下发了《北京市旅游厕所建设管理新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专2018-2020)》(以下简称属《方案》),2018至2020年,本市将改扩建各类旅游厕所300座,在此过程中将“杜绝豪华建设,不得过度装饰”。

根据《方案》,本市将加快第三卫生间建设步伐,在5A级旅游景区全覆盖的基础上,逐步在具备条件的4A级旅游景区实现第三卫生间全覆盖,鼓励、倡导其他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休闲街区等游客聚集场所建设第三卫生间。

㈦ 山东省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审核方法是什么审批范围和条件什么的

一、保留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

(一)山东省国家安全厅

1.审核事项2项

(1)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审核

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2)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常设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85〕22号);《山东省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规定》(鲁政办发〔1997〕45号)

(二)山东省民政厅

1.审批事项6项

(1)全省性、跨市地性社团(含各级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省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关于做好社团基金会交接工作的通知》(银发〔1999〕325号);《基金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2)军队复员干部、退役士官、外省入伍退伍义务兵接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9〕5号);《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

(3)新建和扩建公墓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4)批准革命烈士

依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152号)

(5)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迁建、改建、扩建及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定

依据:《关于严格执行建立纪念设施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6〕5号);《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6)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变更,乡、镇和不设区的市的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行政区域界线变更、驻地迁移

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76号)

2.核准事项4项

(1)革命伤残人员伤残评定、发证、抚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2)涉外收养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省属和涉外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

依据:《涉外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4)新办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民福字〔1994〕18号);《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8〕76号)

3.审核事项5项

(1)新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及申报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依据:《关于严格执行建立纪念设施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6〕第5号);《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2)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和军人接待站的设立

依据:《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国函〔1989〕6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接待站、转运站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13号)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变更、行政区域界线调整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省内著名的或跨省、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

依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4)以外国人名、地名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名称命名地名

依据:《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人名或建筑物命名的通知》(国办发〔1987〕26号)

(5)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项目

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4.备案事项4项

(1)全省性、跨市性社团和省管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及银行帐户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2)社团兴办实体

依据:《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

(3)市辖区的街道办事处设立、撤销、更名、迁移

依据:《山东省行政区划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76号)

(4)省直各专业部门审批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港、站、场及地级市政府审批的地名

依据:《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鲁政发〔1986〕78号)

(三)山东省司法厅

1.审批事项2项

(1)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公证机构的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

2.核准事项6项

(1)律师资格、律师专项业务资格及其执业证的颁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司法部令第43号)

(2)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立

依据:《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司发办字第117号)

(3)公证机构登记注册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颁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确认登记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5)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注册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2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6)仲裁委员会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3.审核事项2项

(1)监狱的设置、迁移、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劳教所的设立、撤并

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国发〔1982〕17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市(地、州、盟)劳教所领导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21号)

4.备案事项1项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

(四)山东省水利厅

1.审批事项12项

(1)取水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

(2)设区城市扩大供水规模

依据:《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3)大型河道规划、治理、防汛和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

(4)省以上立项或涉及市(地)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省管河道及跨市(地)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6)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大坝、堤顶、渠顶、戗台、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兼作公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7)市地边界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

(8)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9)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分、滞洪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

(10)河道围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1)大中型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

依据:《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

(12)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设计、开工报告及竣工验收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2.核准事项5项

(1)骨干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省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乙、丙级编制资格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4)乙、丙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

依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水文〔1992〕4号)

(5)凿井队甲级资质

依据:《山东省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证书和管理办法》(鲁水农字〔1991〕3号)

3.审核事项10项

(1)蓄滞洪区运用损失补偿方案

依据:《蓄滞洪区运用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6号)

(2)防洪规划保留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大中型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依据:《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

(4)省管大型河道沿河城镇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5)省投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6)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7)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

依据:《建设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

(8)省管河道干流及跨市(地)边界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9)向省管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10)骨干河道(湖泊)内的航道整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4.备案事项7项

(1)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规划及方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3)非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项目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4)县以上防洪规划和防御风暴潮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5)县级以上流域或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依据:《水利建设监理规定》(水建〔1996〕396号)

(7)大型及重点中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

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政资〔1998〕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