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旅游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旅游法的效力范围包括以下哪几个方面
《旅游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属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本条是关于旅游法效力范围的规定,对旅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表述。旅游法作为国内法,其效力仅限于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活动:
一是在我国境内的旅游活动,主要包括我国公民在境内的旅游活动和外国旅游者的入境旅游活动;
二是在我国境内,通过旅行社等经营者组织的,由我国境内赴境外的团队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的全程,包括对派出领队的管理、对境外导游和旅游者活动的监督、劝阻、旅游活动的内容安排都适用本法。
对于个人出境旅游活动,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相关法律。
⑵ 旅游法哪些规定要赔偿5千到5万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⑶ 旅游法规定了旅游者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新《旅游法》的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旅游者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⑷ 如何理解《旅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诱骗旅游者
1、《旅游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2、本条是关于旅行社诱导、欺骗旅游者消费,并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接待旅游者经营模式及其具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旅行社企业在经营团队包价旅游中,以不含或基本不含目的地接待费用的低报价招徕旅游者,然后,在行程中利用旅游者信息不对称、身处陌生环境、对旅行社信任和依赖的弱势地位,诱导、欺骗旅游者购物或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再从为旅游者提供商品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来弥补成本、获取利润,形成广为社会诟病的“零负团费”经营模式。这种“低报价、高回扣”的经营,已给旅行社行业的健康发展、旅游者、导游等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害:
一是严重扭曲了旅行社的正常经营模式。正常的团队报价应该由三部分费用构成:第一部分是交通、游览、餐饮和住宿等预定费用的采购成本,第二部分是财务管理、人工支出和广告费用等经营成本,第三部分是扣除成本后的合理利润。而“零负团费”的报价不仅不能涵盖必然发生的采购和经营成本费用,甚至是没有利润的零报价。由此,“堤外损失堤内补”,依靠导游垫付资金和旅游者消费获取回扣等来填补成本的利益补充机制,就成为旅行社“零负团费”经营模式的必然选项。在这种扭曲的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不再关注服务质量、细分市场、线路产品设计和做强做大,而是把主要精力用在了通过何种方式和手段让旅游者在团费外更多的消费。
二是严重侵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零负团费”经营模式下,旅行社依靠安排旅游者购物、参加自费项目,有意隐瞒商品和自费项目的真实信息,进而从其他经营者那里获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旅游者消费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加的自费项目,经营者通常只获得票面价格的一小部分,大部分收入都返给了旅行社或导游;安排的购物商品价格往往远高于当地市场正常水平,有些更多达几倍、十几倍。当旅游者不愿购物或参加自费项目,往往会发生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者消费的现象,对旅游者的人身权直接构成侵害。现实中由此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的事例大量发生。
三是扭曲了导游等从业人员获取报酬的正常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旅行社聘用导游不但“不支付工资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承担社保费用”,而且经常要求导游垫付应由旅行社支付的接待费用,甚至一些旅游大巴司机也得不到旅行社应支付的费用,其结果导致依靠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成为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入的主要来源,严重影响了这呰从业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及个人利益。
多年来,旅游主管部门从立法到执法,为打击“零负团费”作出了不懈努力,但收效仍不明显,甚至出现了“谁能拿到的回扣多,谁的团队报价低,谁的产品有吸引力,谁的客源份额大”的状况,企业失去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以致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局面。因此,需要从更治本、更有效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和规范。
为了扭转旅行社业扭曲的经营模式,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等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的外在表现,到“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方式、手段,再到“诱骗旅游者”的实质和“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最终目的,对“零负团费”经营的内涵作了界定,并明确禁止旅行社以这种模式从事经营活动。
(一)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即旅行社经营包价旅游等服务的招徕报价,除正当、合理的情形外,不得低于其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这里的“正当、合理的”情形,主要包括批量采购机票的总成本在销售后期已经收回并产生盈利之后,旅行社采取团费报价降低对剩余的名额进行促销,或者旅行社将景区、住宿经营者向其集中支付的奖励性款项作为促销补贴面降低团费等。
(二)旅行社不得诱导、欺骗旅游者。诱导、欺骗旅游者的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诱导旅游者报名参团;二是隐瞒不合理低价的事实真相,不向旅游者明示团费低于经背、接待和服务成本费用;三是隐瞒购物场所、自费项目的真实情况,如该购物场所所售商品价格与当地社会平均水平的真实差异等;四是不向旅游者披露旅行社将因其消费而获取利益的事实。
(三)不得通过旅游者的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也包括非货币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特别需要明确的是,由于是诱骗旅游者和不正当利益的性质,旅行社因此获取的货币或非货币利益,不论公开或私下收取、不论是否入账,均属非法所得。
⑸ 旅游法规定,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哪些事项
自费项目,在某地的停留时间,购物场所的情况等等。
⑹ 关于新旅游法购物协议的司法解释
1、《旅游法》第抄35条的三个条款的逻辑关联是非常密切的,第一款是整条的关键。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售卖旅游线路产品,不得以“指定购物”所得的商业贿赂来弥补利润。因此,只要购物安排触犯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是另纸另行约定的购物,也是违反35条的规定。
《旅游法》并没有禁止购物,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前提:①旅游线路卖价必须在合理以上的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体购物场所”。
2、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购物或自费项目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把握以下原则:
(1)购物的价格要公开透明;
(2)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3)旅行社协助旅游者购物,但不得以不合理低价团费为诱饵,诱骗旅游者在行程中购物。
(4)同一条线路,旅行社应以相同的团费价格对外销售,不得以购物、另付费项目作为签约条件。比如签订购物、另付费项目就降低团费,如不签订购物、另付费项目就增加团费。
(5)著名收费景点应列入行程并包含在团费中(第一道门票),不应列为自费项目。
⑺ 旅游法规条例中能去购物店吗
1、《旅游法》第35条的三个条款的逻辑关联是非常密切的,第一款是整条的内关键。根据第一款容的规定,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售卖旅游线路产品,不得以“指定购物”所得的商业贿赂来弥补利润。因此,只要购物安排触犯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是另纸另行约定的购物,也是违反35条的规定。
《旅游法》并没有禁止购物,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全部前提:①旅游线路卖价必须在合理以上的水平,②不得“指定”,③不得前往“具体购物场所”。
2、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购物或自费项目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把握以下原则:
(1)购物的价格要公开透明;
(2)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
(3)旅行社协助旅游者购物,但不得以不合理低价团费为诱饵,诱骗旅游者在行程中购物。
(4)同一条线路,旅行社应以相同的团费价格对外销售,不得以购物、另付费项目作为签约条件。比如签订购物、另付费项目就降低团费,如不签订购物、另付费项目就增加团费。
(5)著名收费景点应列入行程并包含在团费中(第一道门票),不应列为自费项目。
为掌握证据,在旅游过程中发现有违规行为,一定要做好现场证据——录音录像,以便申诉。1120回答,以上仅供参考。
⑻ 《旅游法》第四十条规定,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这是不规范的,那确权的说网约导游提供的是陪玩服务,而不是导游服务
⑼ 导游人员强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擅自减少旅游景点违反旅游法那一条应当收到什么处罚
一、旅行社是否能够安排自费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因此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当然是可以安排自费项目的,但是安排自费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与游客协商一致;
(2)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游客;
(3)不得通过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4)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游客的行程安排;
(5)旅行社需要事先对自费项目做必要的资信审查。即:自费项目的运营管理方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所安排的自费项目涉及的各项设施设备、操作管理、人员配置、救援救助等制度或措施能够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对于自费项目的安排,需要采用何种形式予以确定?
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362号)》的意见,旅行社如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与游客订立书面合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以下几种形式均可认定是合同的确认。
1、一般是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对自费项目安排的事实加以固定,无论是对于旅行社亦或是游客均是有利的。如发生纠纷争议,则可以作为切实有效的参考依据。
2、旅行社与游客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也可以的。
但是采用口头形式,如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明或辅助材料的情形下,在发生游客投诉争议的,对于判断是否是“自愿参加”的问题,无论是旅游主管部门或法院司法实践中,旅行社都是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因而,从风险可控的角度分析,旅行社还是采用书面的方式确认较为妥当。
三、关于自费项目的安排,具体可采用的书面形式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具体而言,在旅游者确认参团的过程中,与自费项目相关的书面确认形式有:
(1)包价旅游合同;
(2)行程单;
(3)自愿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补充协议。
其中需要特别强调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意味着,旅行社只要发了一份行程单给游客,就视为游客同意旅行社所安排的自费项目(如果旅行社这么操作了,此时只能是认为旅行社自己单方面做的决定通知)。要明白所谓的“协商一致签署”的意思是要有游客书面同意确认,即:行程单只有在游客签字确认的情形下,才能视为游客同意安排。
四、微信、QQ、邮件、短信等方式能否作为游客确认参加自费项目的依据?
按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文的前面论述,微信、QQ、邮件、短信等均可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是可以作为认定游客同意参加自费项目的依据之一。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微信、QQ、邮件、短信等电子数据一方面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另一方存在“主体无法确认”的瑕疵缺陷,因而均需要通过其他辅助材料或证明文件加以相互验证,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
关于对于如何确认微信、QQ、邮件、短信的主体问题,旅行社可以通过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确认游客的联系方式,并通过该联系方式与游客进行沟通确认,并且需要保留相关的沟通交流记录的初始原件资料(如保留手机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综上所述,在旅游行程中只要按照在相关前提条件下,旅行社是可以为游客安排自费项目的,只是要特别注意相关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